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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解读(一)
    发表时间:2018-01-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一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二是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三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四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制定本条例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也是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此外,与本条例有衔接内容的行政法规还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解读】本条是关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除宪法外,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例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体现了尊重和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和延伸。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指采用行政、经济等强迫性手段迫使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指在一个宗教里面,采用强迫性手段迫使信仰这种教派的公民转而信仰另一种教派。“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是指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舆论宣传等方面不平等地对待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在规定保障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强调保障公民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这就是说,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歧视信教公民,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在我们国家,信仰宗教的人是少数,大多数人不信仰宗教,少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中,信教的情况又各不相同。在汉族地区,有多种宗教并存,真正信仰一种宗教的人在整个人口中比例不大。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的少数民族历史上几乎全民信仰某种宗教,宗教的影响深入到这些民族的社会生活、精神文化等领域。因此,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特别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利。要在社会上营造一种风气,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信仰不同宗教的信教群众之间,都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宗教事务的管理原则。

  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讲话指出,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这一原则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具体化,既体现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是宗教工作必须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关于“保护合法”。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直是宗教工作的重要着眼点,既要保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一对辩证关系,必须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保护合法”就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不断完善立法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一道积极投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同时,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比如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房产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对于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与保护公民信仰宗教的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当前,受宗教极端思想渗透蔓延的影响,在一些宗教氛围较为浓厚的地区,存在强制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加入宗教组织的情况。对于这些问题,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尤其要保护好处在人生发展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正确认识宗教信仰,树立好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关于“制止非法”。“制止非法”是“保护合法”的一体两面,只有非法宗教活动得到有效制止,才能实现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这是宗教健康发展的前提,也符合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共同利益。当前,非法宗教活动形式多样,如乱建寺庙、滥建佛像、私自组织朝觐、私设基督教聚会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骗钱敛财、承包寺庙、将寺庙作为资产上市、网上非法传教等等。这些非法宗教活动不仅影响正常的宗教秩序,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需要政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同时,政府要指导宗教界加强规范化管理,自觉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活动。

  关于“遏制极端”。当今世界,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活动已经成为社会毒瘤,我国也深受其害,以“东突”势力为首的“三股势力”等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宗教极端思想是暴力恐怖分子进行“圣战”洗脑、抱团成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重要思想基础,但宗教极端思想不是宗教思想,而是对宗教教义极端的、歪曲的解释,完全背离了宗教本身。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应当将其从一般宗教问题上剥离出来,把民族问题、政治问题同宗教问题区别开来。我们要采取措施切实防范极端思想侵害,对以宗教为幌子散布极端主义、暴恐行为的要及早采取措施,加强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治理,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同时,鼓励宗教界立足本土、扎根本土,继续深化宗教思想建设,坚持中国化方向,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抵制民族分裂和暴力恐怖。

  关于“抵御渗透”。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西化、分化,从事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活动,企图与我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当前,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日益加剧,现实中无孔不入,呈现组织化、系统化、精细化趋势。一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办企业、合作办医院、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合法形式,或者通过旅游观光、文化交流、留学考察等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暗中进行非法传教活动。有的则在境外遥控指挥,在我国培植地下宗教势力和代理人,建立据点,发展教徒,打压、分化爱国宗教组织。我国境内发生的一些暴力恐怖案件,与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蔓延高度相关。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具有新的特点,比如互联网成为宗教渗透的重要手段,校园成为宗教渗透的突出领域等等。我们要始终坚持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宪法原则,以法律为武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要支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办好教务,坚持中国化方向,夯实抵御渗透的基础。要规范宗教对外交流活动,正常宗教交流以外的其他对外交流要与宗教相分离,不得包含宗教内容、附带宗教条件。要规范互联网宗教管理,坚决防范网上非法传教、境外渗透和开展非法活动。要保护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加强对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禁止外国人在我境内成立宗教组织、从事传教活动等。

  关于“打击犯罪”。我国的宗教问题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也有敌对势力和不法分子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敌我之间的较量。这些活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侵害公民的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必须依法给予打击。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以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最为突出。达赖集团披着宗教外衣,标榜所谓“中间道路”,兜售“大藏区高度自治”,真实目的是分裂国家。他们煽动宗教狂热,制造暴力事件,唆使僧人自焚,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失。在我国新疆等地区,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勾结在一起,打着伊斯兰教的旗号,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境内人员进行所谓“圣战”,大搞暴恐活动,酿造了“7·5”等耸人听闻的事件,严重突破了法律和政治的底线。如果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当,最终将危及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固。同利用宗教进行分裂破坏和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宗教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一方面要善于在宗教上同其作战,揭露达赖集团和“三股势力”通过歪曲宗教教义分裂国家和破坏社会稳定的真实目的,让人们认清其在宗教上的虚伪性。要始终把教育、争取和团结广大信教群众的工作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防止把受其煽动、蒙骗的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当作异己力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宗教领域的正常秩序,加大对宗教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体现法律法规的刚性和底线,防止非法宗教活动成为敌对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载体。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基本原则,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宗教观观察、分析我国宗教问题得出的正确结论,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的丰富和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宗教基本国情,也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精神,达到了“保护”与“管理”的平衡与协调,是一个有机整体,对于正确处理宗教领域的矛盾和问题、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解读】本条规定了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循的原则。

  关于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群众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自己来办理。当然,开展宗教活动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更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我国关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有关国际文书、一些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宗教组织、信徒有开展宗教活动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卫生和道德而作出的法律限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的规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惟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崇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意大利宪法第十九条规定:“自由进行宗教宣传以及私下或公开做礼拜,但其仪式不得违反良好的风俗。”希腊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任何国家,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受到一定法律限定的,条件是不能危害公共秩序、道德和卫生,不对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甚至不得违反“良好风俗”“善良风气”。宗教活动自由是在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无条件的绝对自由。

  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宗教工作的重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要引导信教群众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服从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和中华民族整体利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引导相适应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信教公民在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待遇、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与其他公民一样,是完全平等的,不受任何歧视。

  关于宗教界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内开展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每个公民必须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二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长期以来,达赖分裂主义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一直没有放弃分裂祖国的图谋,在境内外大肆进行分裂破坏活动,制造了拉萨“3·14”事件等,在僧俗群众中进行煽动性宣传,恶毒攻击党和政府,加紧策反、拉拢教职人员。在新疆,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受境外势力影响,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曾一度十分猖獗,利用宗教大肆进行分裂活动,妄图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先后在新疆境内制造多起暴力恐怖事件,2009年策划和组织乌鲁木齐“7·5”事件,给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干扰经济发展,为各族人民群众和广大宗教界人士所深恶痛绝。

  关于宗教界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倡导”分别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上强调,要引导信教群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努力把宗教教义同中华文化相融合。在宗教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宗教界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树立宗教界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促进宗教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也是在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应有之义。

  关于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的相关活动。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每个公民可以充分享有各方面的民主自由和权利,同时又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义务。这既是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每个公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如果每个公民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只强调自由开展宗教活动而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社会将无秩序可言,公民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当宗教活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就应以法律为准绳。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主要防止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政教分离,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目前,在一些信教群众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农村,有的宗教教职人员干预政务、村务,利用教法干预司法、干预婚姻,甚至利用宗教干预基层选举等问题,这些现象都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是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和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规定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并不排除宗教界积极支持国家教育事业。近年来,各宗教发扬优良传统,在捐资助学,特别是在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等方面涌现出许多感人的事迹。

  四是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进行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近些年来,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日益加剧,达赖集团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民族分裂活动,“三股势力”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组织策划暴力恐怖活动。因此,要禁止和防范出现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等行为。

  五是制造矛盾与冲突。宗教植根于现实社会,关乎人的生活状态,没有宗教和谐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曾因为教派矛盾酿成严重的械斗事件,导致了信教群众无辜生命的丧失和严重的财产损失。因此,信教的群众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各宗教之间、不同教派之间,都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能以信仰宗教与否划线,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不能搞惟我独尊,排斥其他宗教和教派,造成宗教冲突、教派纷争。要以和谐团结为重,自觉维护人际和谐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解读】本条是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的规定。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我国信教群众作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指中国的宗教事务由中国的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自主办理,由中国的信教公民自己的组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4号令)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并不排斥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行交往,开展宗教学术文化的交流。宗教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间的宗教往来是宗教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平等友好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对于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中外宗教和文化交流,扩大对外开放,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宗教之间的国际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人民外交的重要渠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主要指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方面的任何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是某种宗教的教徒或者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教堂或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政府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

  本条明确了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同时也可能涉及宗教的某些内部事务。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这就是说,除规定了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体外,还强调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大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会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团体的成立、章程、开展活动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的性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关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手续。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当然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本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目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宗教团体的成立条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是宗教团体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由此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由此,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次,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注: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关于宗教团体的章程。章程是社会团体的重要文件,是社会团体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其产生方式、记载内容、变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规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核准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社团章程对社团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它保证了社团的发展方向,并为社团的民主决策与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社团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社会团体制订的章程应包括上述事项,并须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以及依据章程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本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宗教团体开展的活动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要受到相应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解读】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职能的规定。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妥善处理宗教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组织保障和重要依靠力量。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团体高举爱国、团结、进步旗帜,带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贯彻宗教政策法规、开展教务活动、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社会服务、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本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宗教团体章程,本条对宗教团体的下列职能予以明确:

  一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职责协助政府向信教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做信教群众工作,并推动宗教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同时,要代表信教群众的利益,向政府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帮助信教群众依法维护权益。

  二是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各宗教规范宗教组织及其信众思想、信仰和行为,使其符合教理教义的制度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的要求。赋予宗教团体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对于促进宗教健康传承发展、规范教务活动、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各宗教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其中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基础,初步构建了以本宗教全国性团体章程为核心,由办法、规约、规定、通则、制度等多种规范构成的规章制度体系。近年来,各全国性宗教团体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院校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教务活动规范等方面入手,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三是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宗教界加强思想建设,是顺应时代潮流发展,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党和政府支持各宗教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礼仪制度的同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宗教团体应当在组织宗教界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近年来,各宗教团体分别开展了佛教道教讲经、伊斯兰教解经、天主教民主办教和基督教神学思想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四是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本条例相关条款对此项职能有具体规定。如规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宗教团体可以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等。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此项为兜底条款。本条可能对宗教团体职能的列举没有穷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如有规定,也可以成为宗教团体的职能。同时,各宗教团体在制定其团体章程时,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宗教的实际情况,在坚持宗教团体基本职能的基础上,确定本团体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解读】本条是对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的规定。

  宗教留学人员是指,到外国宗教院校学习的中国公民,以及到中国宗教院校学习的外国公民。宗教留学人员只能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应根据本宗教的需要进行,这就要求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选派和接收人数要根据我国宗教团体人才需求情况以及我国宗教院校接受外国留学人员的能力条件来确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还应遵循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即“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另外,选派宗教留学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选派对象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从有实际教务工作经验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院校学生中选拔;派往的国家必须同我国有正常外交关系;接收机构是对我友好的团体、组织或院校等。

  接收外国宗教留学人员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接收对象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第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二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要按上述规定对外国宗教留学生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界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赋予了宗教团体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的职能。本条通过要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宗教团体上述职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仅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还要受到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约束,要严格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条件、程序以及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等作了规定,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按照这些规定来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该办法的,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学校及其他普通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学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特别规定。

  本条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是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此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设立宗教院校的资格,不能设立宗教院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因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在举办宗教院校方面,具备更好的条件,可以集中全国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财力和师资人才,保证办学质量。

  非宗教性质的组织如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以及个人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禁止举办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审批权限。本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有初审权。因为设立宗教院校,涉及到土地、规划、建设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关于审批程序。全国性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批。

  关于审批期限。本条对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批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初审期限是30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期限是60日。这两个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审批期限略有延长,但也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是一项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人的各方面条件进行审查,并多方论证,因而本条例对该项行政许可的初审和审批期限适当予以延长。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解读】本条是对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条件的规定。

  要设立宗教院校必须具备本条规定的六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是办学的目的所在。所有的宗教院校都要以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够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为其总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方针。坚持宗教院校办学方针,是办好宗教院校的根本保证。宗教院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办学方针具体化,转化成为本院校的培养目的。

  办学章程是规定宗教院校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宗教院校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办学章程在申请设立宗教院校时提交,在得到批准后生效。如需修改章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院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招生范围;办学规模;管理部门;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与院校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宗教院校按其章程从事的办学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及依照章程对宗教院校进行管理监督。

  拟设立的宗教院校要对其拟开课程制定计划。按照宗教院校培养目标的要求,各院校都开设有政治课、文化课、宗教课。政治课着重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时事政策和法制的教育。文化课主要是加强学生的文化基础,如中文、历史、哲学、英文等。宗教课主要是进行专业知识的教育。

  二是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本项要求必须根据需求情况设立宗教院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盲目乱设宗教院校,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有生源,有需求,才有设立宗教院校的必要性。关于宗教院校的招生条件,各宗教院校都有具体的规定。

  三是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宗教院校要购土地,建校舍,配备设备等,需要大量启动资金,申请者就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可以筹集到与院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宗教院校设立后也要有一定数目、来源合法且稳定的经费来维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是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本项是对设立宗教院校的硬件条件的规定,一要有教室、图书室、会议室、办公室等开展教学活动所需教学场所;二要有计算机、体育器械、语音学习工具、教职工和学生宿舍等设施。同时,要求这两方面的硬件条件能满足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的要求。

  五是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本项对宗教院校负责人、内部管理和师资提出了要求。要配备专职的院校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院校负责人之间要有明确的分工。这里对教师队伍提出了两点要求:一要合格,就是要求教师要具备一定的素质,能胜任教学工作;二要专职,就是要求宗教院校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不能完全是或大部分是外聘教师。要成立内部管理组织,如院(校)务委员会等;要有管理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等。

  六是布局合理。宗教院校的设立要考虑地区的需求,分布的平衡,优化办学资源。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开展民事活动,例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赋予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资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做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经民政部门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宗教院校变更有关事项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的规定。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以及宗教院校的全并、分设等是宗教院校设立审批事项的内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上述变更应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宗教院校的终止,涉及教师和学生的安置,资金的清算等等,也需要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具体程序是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程序重新办理。宗教院校拥有法人资格的,还要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的办理注销登记。

  关于隶属关系,主要是指宗教院校与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于培养目标,是指宗教院校培养应该达到的目标,是根据国家关于宗教院校办学方针和自己学校的性质和任务,对培养对象提出的特殊要求,是办学方针的具体化。

  关于学制,是指学生完成该院校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亦即基本修业年限。

  关于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宗教院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基础,合并其他的宗教院校,并保持该宗教院校名称等不变,被合并的宗教院校终止;二是几所宗教院校合并为一所新的宗教院校后,合并各方终止。

  关于分设,一个宗教院校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宗教院校。分设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一个宗教院校为主,分设出一个以上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名称、性质不变,分设出来的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二是一个宗教院校分设为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宗教院校。该宗教院校终止,分设的宗教院校视为新设立的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的合法权益,也给国内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节。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3年正式实施《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可授予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1998年11月1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本条例修订后,该办法将作相应修改。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行政管理体制。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本条例实施前,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实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和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制度。即宗教院校要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并取得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后,才能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具备资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还需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5〕6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事项意见的函》(审改办函〔2015〕95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减少重复审批、避免监管漏洞、提高办事效率,聘用外国专家不需要取的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原“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整合为“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实施。

  根据上述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不再实行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制度,所有的宗教院校都可以开展外籍专业人员工作。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和其他来华工作的外国人一样,都要取得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宗教院校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在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前,需要先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提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目前,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同时,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进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统一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宗教教职人员,不包括其他信教公民。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训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体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 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信徒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教徒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固定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有些没有像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那样具有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简易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各教情况也不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不宜全国统一制定,条例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解读】本条是对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具备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故作如此规定。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尽量避免设立在居民区或者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附近。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解读】本条是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在哪里申请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如果所在地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关于申请筹备设立程序。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如果经批准设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后来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寺观教堂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审批期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关于办理有关筹建事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寺观教堂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宗教团体在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批准后才去办理筹建事项,从而避免做无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斩后奏”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设立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设立。如果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地位,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财产归属很难确定,造成一些应当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有的没有进行登记确权,有的登记在政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存在长期被占用的现象,有的甚至登记在个人名下,存在被转为个人财产的风险,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问题。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可以为其平等参加民事活动提供合理、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其行为涉及社会诸多领域,不单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责任和管理举措难以落实。比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其纳税主体就很难明确,税收项目也难以确定,影响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税收监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职责,形成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我管理的需要。经过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混乱,侵占、私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法人资格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管理,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所谓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是申请法人登记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宗教活动场所,可再制定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法人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满足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选择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选择不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办理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部门是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团体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同时也为了防止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登记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力求达成一致、凝聚共识,规定了办理法人登记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团体的同意。按照宗教类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法人社会组织,其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事务部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法人资格应该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和变更登记内容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就不复存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不能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如果其中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开展宗教活动的主要基地、联系信教群众的重要纽带和展示自身形象的重要窗口,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水平,对保持宗教的健康发展,团结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管理、实行监督的作用,更好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更好地为信教群众服务;同时可以有效杜绝独断专行、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提高场所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既符合国家关于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是加强和创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组织的产生。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一般要由该场所的信教群众选举产生,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信教群众推荐,在当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而定。管理组织成员产生后,应当及时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组织的职责。笼统地说,管理组织要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事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具体讲,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运作的正常、有序,尤其是保证群众的人身安全。

  人员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和场所工作人员的产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销假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人员管理制度对以上人员进行管理。另外,按照宗教习惯,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有的人员临时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这些人员也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户籍管理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制度。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基本的要求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规范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程序和手续。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清查、保管、维护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文物古迹、宗教造像、宗教用品等,其中既有宗教属性的资产如宗教建筑、宗教造像等,也有普通类别的资产如教职人员居住的房屋、交通工具等,这些资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资产损坏、流失等,导致场所的管理混乱,不利于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因此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台账、登记造册,定期维护和盘点,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保障。

  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安全,防止被盗,防范有人利用会道门、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活动,防止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保护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活动的人员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避免妨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安全。

  消防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就消防安全规程、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组织防火检查、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问题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是公众聚集的场所,很多宗教活动场所还是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工作尤其重要。1984年文化部、公安部公布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对各级重点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的消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第六条要求:“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该规则还对古建筑的消防工作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如: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文物保护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对本场所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使用、处置的制度。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和所有人员都负有保护的职责,应该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和及时修缮等工作,在使用和处置时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这方面的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卫生防疫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及其他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制度。建立卫生防疫制度有助于宗教活动场所保证环境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在信教群众聚集时传播,有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涉及社会管理的很多方面,相关的公安、消防、财政、税务、文物、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宗教活动场所负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有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用品是指除宗教出版物外,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过宗教生活所需的其它专用物品,如香蜡、经书、念珠、如意、神佛像等。宗教艺术品是指以宗教为内容的艺术品。宗教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此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的需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还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其中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国内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解读】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或者事件的规定。

  “重大事故”是指由于拥挤踩踏或者建筑物坍塌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发生水火灾害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事故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高度重视和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条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防范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这样规定是出于保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有的别有用心的人蓄意制造违犯宗教禁忌的事件,就是为了挑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宗教活动场所遇到这种情况,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有责任立即处理,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当地宗教事务部门认真查处,不要在信教群众中散布消息,防止事态的扩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解读】本条是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

  所谓“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主要是指在露天具有一定高度或长度的宗教造像,或者虽未达到一定高度或长度,但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的宗教造像群。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地点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特别是很多大型露天造像修建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如景区、公园等,造像被承包经营,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宗教界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手中,其目的完全是为了敛财牟利,引发宗教热,宗教工作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奢靡之风在宗教领域的重要表现,也是宗教领域突出的违法现象,是远离宗教的商业逐利行为,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场所如景区、公园等本身就没有宗教功能,不能开展宗教活动,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因而也不应该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条例明确了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利于治理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之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主体的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建。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企业等组织或个人借宗教敛财,为营利而修建宗教造像,损害宗教界利益。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申请要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权、时限的规定。关于审批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初审权,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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